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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证书网》: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汽车维修证重要性


作者:吕老师来源:日期:2018/1/22 17:17:52人气:41

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职权名称 对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1.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使主体 黄冈市交通运输局

职权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6号,201626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5923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5923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69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5年第1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1.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

处罚种类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

      2.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

    2.处罚标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立案责任:1.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予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运管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的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交通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交通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交通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4.《交通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1.《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交通部令第7号)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5-2.《交通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交通部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6-2.《交通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规范》(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通过,200982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11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8-2.《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929日通过,2011121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对“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大、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查处工作;对下级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

    2.县级:负责对本辖区“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6号,201626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5923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5923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69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5年第1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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